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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作者 : 发表时间 : 2012/5/24 11:27:13 浏览 :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2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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