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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

作者 : 发表时间 : 2015/7/23 10:43:41 浏览 :
来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2015年7月9日17: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保障道路运输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维修、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负责对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适时更新的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车型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公告;

  本款规定只适用于以汽油、柴油为单一燃料的道路运输车辆;

  (三)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四)车辆的技术性能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五)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其中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技术等级应达到一级。其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的要求;

  (六)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符合《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的要求;

  (七)危货运输车应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求。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车辆准入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挂车应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安全运行条件及技术标准,在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查验车辆有效行驶证件。

  第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使用与维修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道路运输企业应有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对车辆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加强车辆维护与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规范》,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车辆(包括挂车)维护制度。

  (一)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类别、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结合国家有关标准、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参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压缩天然气营运车辆维护技术规范》(GB/T 27876)、《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 511)等相关标准、车辆维修手册及车辆运用状况确定。

  从事二级维护作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自行实施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应按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及其他专用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与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办法,保证车辆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记录内容应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拥有10辆以上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四章 车辆检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应按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总质量12吨以上货车(含汽车列车)自首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满36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36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可委托运输驻在地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7993)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转籍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重新委托转入所在地的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对于客车还应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复核,方可申领转籍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技术能力认定应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7993)的规定,认定周期应与计量认证周期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要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做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在报告单上标注结论。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是依法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检测和评定应客观、公正、准确,并做到服务规范、竞争公平、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车辆技术档案等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道路运输证》,退出道路运输市场。

  (一) 车辆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

  (二) 车辆技术性能达不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要求的;

  (三) 车辆超过24个月未进行年度审验的;

  (四) 其它应注销《道路运输证》的。

  对于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要调整经营范围。

  对于类型等级达不到中级的客车不得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旅客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车辆管理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车辆检测档案的;

  (二)车辆检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和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测车辆的;

  (三)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现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规章中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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